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78號
TYDM,112,聲,187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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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豐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罪,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1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 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 狀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 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並審酌受刑人均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而取得渠等原 諒,現已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年邁多病之母親、幼子在學, 僅仰賴妻子一人獨撐經濟,請給予受刑人早日與家人團聚之 機會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同類型之恐嚇取財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同類 型之竊盜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案發時間均係在110年3月5 日至110年3月20日間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4年1月,即外部性界 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均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1年=4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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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