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6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霖所犯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 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 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回覆本院之意見等一 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