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17號
TYDM,112,聲,1617,202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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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辰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112年度執字第62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辰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辰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胡辰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2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2年5月4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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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