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富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 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 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 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 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 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審理中之陳述,係對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有供出上手之減刑 事由,量刑過重而表示不服,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 爭執(見簡上卷第10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勾稽、適用法律、 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 法條)」,依前述說明,均援引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我所稱「葉秀 財」之人,我當初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出我與 「葉秀財」之通聯紀錄與對話紀錄,中壢分局也有查獲「葉
秀財」跟起訴他,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 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 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後,固向中壢分局供稱本 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一名其稱為「葉秀財」之男子所 購買,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葉秀財」之人之 對話紀錄供員警調查。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知悉 被告對所稱「葉秀財」之人,證述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後 ,隨即指示警員通知葉秀財製作警詢筆錄,並著手調取相關 證據資料。惟葉秀財於接受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所提出之與「葉秀財」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該通訊軟體上顯示之「葉秀財」並非自己,且 非其所使用,又經警分別欲調取被告所指訴交易毒品時間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然因時間久遠已遭覆蓋而無法獲取交易影 像,另調閱葉秀財持用手機於被告所指交易毒品時間之通聯 記錄,亦未見被告所指之毒品交易相關通聯資料。甚者,葉 秀財遭查扣之手機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 偵隊鑑識後,沒有發現任何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相關證據,且 從葉秀財該隻被查扣之手機中,亦未見FACETIME軟體上有何 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相關聯繫紀錄。檢察官考量本件葉秀財否 認被告提出所稱「葉秀財」之人之通聯對話截圖,該暱稱「 葉秀財」為其本人或其使用,既葉秀財否認該暱稱是其所使 用,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葉秀財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之行為,在僅有被告單一指述且被告自己提出之與「葉秀財 」之對話紀錄為葉秀財否認該暱稱為其使用下,因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因之認為葉秀財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2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 議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遂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9160號為駁回之處分,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在 卷可憑。職此,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葉秀財,或葉秀財已經 遭起訴云云,並非事實,且葉秀財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本件自無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被告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量刑妥適:
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事,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經法院裁定 予以觀察、勒戒,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未具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等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為量處,量刑甚為 妥適。而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 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任何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出現,更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所示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 禁制,數度再行施用毒品,亦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 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 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3103號、第5347號、第6829號、第110年度毒偵字第318 5號、第47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某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1 1年3月9日晚上9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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