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成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兒童范○庭(民國10 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逕稱A童)位於桃園市 楊梅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附近,見其年滿3歲之孫子為A 童所推倒,竟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之犯意,接續徒手拍打A 童之肩部、背部,致A童受有左肩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A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A童之父范○ 棟(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71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拍A童肩膀1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A童推倒我的孫子 ,我才上前制止拍A童之左肩一下,並沒有造成A童受傷。卷 附照片、診斷證明書關於A童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且照 片傷勢跟我當初看到的不符。我當時怕他繼續傷害我的孫子 ,且我左手拿著玩具,怕單手拉開證人A童會使其受傷,才 用拍打方式制止,且力道沒有很大力,我沒有傷害的犯意云 云。惟查:
㈠告訴人A童與被告之孫子原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遊玩,後A 童推倒被告孫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21、2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
㈡被告徒手拍打證人A童肩部、背部,導致證人A童受有左肩擦 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業據證人A童於警詢時指訴:被 告孫子當時跟我一起玩,過程中我不小心推倒被告孫子,對 方有哭,後來被告就跑過來用手打我的背部,導致我肩膀、 背部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參以證人A童及 其家人與被告在事發前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此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可知證人A童應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從證人A童雖指證遭被告出手傷害,但也稱被告並 未持有武器,也僅有打其背部導致肩部、背部受傷,可知證 人A童指訴情節並無特別誇大情形,若證人A童有意誣陷,應 不致如此,亦可佐證,又證人A童於案發當時不過係未滿5歲 之幼齡兒童,亦難想像證人A童具有虛構故事、陷害被告之 能力,足徵證人A童之指訴具有相當憑信性。
⒉復依卷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A童健保就醫紀錄查 詢資料、怡仁綜合醫院111年11月25日怡(歷)字第111000029 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1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1 至23頁、第27至31頁),可見證人A童於111年7月17日案發 當日有前往該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擦傷、背部 挫傷之傷害,再觀諸卷附證人A童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 頁),亦可見該照片之畫面雖非十分清晰,但仍可辨識證人 A童之背部確有紅腫之傷勢,此均與證人A童前開陳述遭被告 拍打背部、肩膀致受傷之情節勾稽相符,益徵證人A童所述
並非子虛。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拍打證人A童之後肩膀等 語(見偵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供稱:證人A童用雙手 推我孫子,我就拍證人A童背部、肩膀1次,可能手勁比較大 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稱:我 當時拍證人A童之肩膀1次,沒有拍背部,是要制止證人A童 繼續傷害我孫子,後來我就回家,之後證人A童的祖母有來 我家興師問罪,當時對方有給我看證人A童之傷勢,我只有 看到證人A童之肩膀上有4個指頭大小的紅腫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32、33頁、第6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 亦坦認至少有拍打證人A童之肩膀導致其肩膀紅腫,核與證 人A童前開指訴情節亦屬吻合。
⒋準此,證人A童前開遭被告拍打肩部、背部致成傷之陳述,不 僅具有相當憑信性,並有與其證述情節勾稽吻合之診斷證明 書、就醫紀錄、傷勢照片、病歷資料為佐證,而被告供認曾 拍打證人A童之肩膀,並親眼看到證人A童肩膀有紅腫之情, 核與證人A童所述情節相符,亦得補強證人A童之證述,足認 證人A童之指訴確屬不假,堪予採信,是被告徒手拍打證人A 童肩部、背部,導致證人A童受有左肩擦傷、背部挫傷之事 實,洵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成年人傷害兒童之故意: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2 歲之人,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查證人A童於案發當時未滿5 歲,且其體重僅有25公斤,此有證人A童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頁),以證人A童之自然年齡與其體 型,一般人都可輕易認知證人A童為未滿12歲之人,則被告 對於證人A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兒童乙 情,自應有所認識。
⒉又被告供稱係因證人A童與其孫遊玩,證人A童卻推倒其孫, 始會拍打證人A童肩部,則被告自有可能因不滿證人A童之行 為,產生傷害證人A童之動機。
⒊觀諸前開證人A童之傷勢照片,可見證人A童背部出現紅腫, 且不止一處,範圍亦不小,若非施以相當之力道,且拍打不 只一次,應不致如此,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其可能手勁比 較大,堪認被告多次以非輕之力道拍打證人A童背部、肩部 。
⒋從而,被告對於證人A童為兒童乙節,既能有所認識,且身為 智識正常成年人之被告,對於證人A童可能因其行為導致身 體紅腫、受傷乙情,亦不能推諉不知,竟多次以非輕之力道 拍打證人A童背部、肩部,且證人A童因故推倒其孫子在先,
已非無傷害證人A童之動機,以上各情,堪認被告係不滿證 人A童推倒其孫之行為,一時憤怒才出手傷害證人A童,其具 有成年人傷害兒童之故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卷附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A童傷勢,均 非其所造成,且只有拍打肩膀1下,沒有拍打背部云云,惟 證人A童未滿5歲,已難想像會自導自演受傷,又被告與證人 A童一家為住在附近之鄰居關係,且案發之前並無仇恨糾紛 ,縱使證人A童推倒其孫在先,被告也無意追究或要求賠償 ,此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35頁),則與 被告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之證人A童家人,有何構陷被告之理 由,尤其證人A童家人僅因被告曾拍打證人A童肩部,即不顧 鄰居情誼而上門「興師問罪」,衡情自應深愛證人A童,更 難想像其等僅為陷害被告,會不惜以傷害證人A童之方式偽 造傷勢,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其力道沒有很大力云云,惟此與其偵查中曾稱其 力道比較大等語不一,已難憑採,何況被告也供認證人A童 祖母於案發3至5分鐘後對其質問時,曾看到證人A童肩部有 紅腫情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若被告僅係輕拍證人 A童身體,豈可能使證人A童身體紅腫,所辯更難採信;而其 再稱係因擔憂證人A童繼續傷害其孫,其左手又拿玩具,才 會以拍打方式制止證人A童云云,然而,倘若被告目的僅係 要制止而無意傷害,以其具有體型、力量之絕對優勢,自可 輕而易舉地以拉開證人A童之方式,使證人A童與其孫分離, 避免雙方再有肢體接觸、擴大衝突,又豈會捨前述輕易之制 止方式不為,反無端拍打證人A童;被告對此雖又稱係因單 手持物,避免證人A童受傷才會以拍打方式云云,果若屬實 ,被告有何不先放下手邊物品,再行制止之理,又其倘係要 避免證人A童受傷,又豈會施加一定力道拍打,反而使證人A 童至少產生身體紅腫之傷勢,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 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多次拍打告訴人A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實行,又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管教、制止兒 童行為等應尋理性方式為之,竟因告訴人A童與其孫有肢體 接觸,情緒失控,而未顧及告訴人A童為幼童,皮膚、身體 極其脆弱,身心均尚未臻成熟,以徒手拍打告訴人A童之不 當介入方式,造成告訴人A童受有左肩擦傷及背部挫傷之傷 害,以及後續影響告訴人A童對成年人恐懼之心理,被告恃 強對仍屬稚齡之告訴人為A童如此傷害手段,顯見被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尚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科刑紀錄,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應予維 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均經本院指駁說 明如前,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