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
為112年度壢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肇忠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不予宣告 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第2頁第3行所載「高職肄業」應 予更正為「國中畢業」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二、被告具狀上訴僅稱「理由後補」,而未敘明上訴理由,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稱:我認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之後 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 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復認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舉證不足,而未 予加重被告之刑,再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衡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 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告訴人林曜增遭竊之安全帽1頂業經歸還,再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前揭誤載被告教育程度部分,核屬無害瑕疵)、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因告訴人取回失竊財物,而認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業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 或違法可言,沒收部分亦屬適法,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 訴,空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所為上訴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簡表存卷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肇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所指之累犯前科與本案被告所犯罪質不同,且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而告訴人 遭竊之安全帽1頂業經歸還,再參酌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顯示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取之安全帽1頂,現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76號
被 告 邱肇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後方機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林曜增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曜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肇忠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曜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侵 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毋庸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