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荺芯(原名邱法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荺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磁爐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娜 香美術館),徒手竊取陳東漢放置該處外桌面之電磁爐1台(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隨即離去。嗣陳東漢發現上開電磁 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院依據被告戶籍地合法傳喚其應於112年6月7日到庭,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實已給予其陳述意見及行使辯 護權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荺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 影器拍攝到的竊嫌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漢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30日竊嫌與11 1年6月22日竊嫌及111年6月29日之犯嫌,看起來非常像;被 告都穿拖鞋、身材、姿態、手臂刺青也非常像等語(見偵卷 第19-20頁),並有陳東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5頁),又被告所涉竊盜及毀損前案,業經 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坦承在卷,此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竊盜及 毀損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7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有本院111年度壢簡 字第2078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是以陳東漢因被告所涉 竊盜及毀損前案,業已多次觀看監視錄影器所攝得被告身形
之影像,更於被告所涉毀損前案中,有與被告實際接觸之經 驗,則陳東漢對於足資辨識被告人別之身體特徵,當有充分 認識,其證稱被告與前案竊盜及毀損其財物之人非常相似等 詞,即未見有何瑕疵之處。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官茹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是我處理 ;被告前案毀損的監視器錄影是我幫派出所的其他警員調取 ;偵卷第34頁從編號11開始,被告從他家裡出來,後面有一 個花海,他往那個方向去,偵卷第36頁編號15被告回家裡, 編號16從家裡走出來,編號17往慈湖園區方向行進,編號18 至21號 是慈湖園區裡面的照片,從大門口往被害人餐廳的 方向前進,編號22-23號 就是被告行竊的畫面,編號24-26 號 也是在慈湖園區裡面,往他家的方向,編號27、28號是 被告隔壁鄰居的監視錄影器的畫面,畫面中有看到被告拿著 東西走回家;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從家裡到被害人的餐 廳,被告拿了東西再回到家裡,從被告監視錄影器的行進方 向、身形、刺青判斷出來是被告竊取本件被害人的財物等語 (見本院桃簡卷第38-39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及監視錄 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42頁 ),官茹因參與調查被告所涉毀損之前案,對於足資辨識被 告人別之身體特徵,已有認識,更經詳加比對監視錄影器拍 攝畫面後,認定被告即為前揭時地竊取陳東漢財物之人,其 證詞亦未見有何瑕疵之處,而可補強陳東漢上開證詞之真實 性。
㈢又觀諸本案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被告所涉竊盜及毀損前案 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及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33頁),就各該臉部輪廓及身 體之特徵,已足辨識均屬同一人(即被告)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當屬狡辯卸責,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荺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電磁爐1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