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妍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妍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季佳莉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足 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端,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達成調 解及賠償被害人完畢等情,復佐以告訴人陳稱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歷次竊得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
賠償6萬元,其賠償之金額顯然高於所竊財物價值,可認其 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劉子妍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5時29分,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寶山店,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59元之冰鮮挪威鮭魚輪切2片、康寶鮮雞晶1罐得 手。(二)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價 值共計766元之家樂福草蝦1盒、冰鮮挪威鮭魚輪切1片及日 本昆布1包得手。(三)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9時51分,在
上址徒手竊取價值共計640元之CAB冷藏美國安格斯雪花燒烤 片2盒。(四)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14分,前往上址徒 手竊取價值共計635元之CAB冷藏美國安格斯紐約客牛排、泰 安冷藏台灣豬肋條各1盒得手。嗣經該店店長季佳莉發現商 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季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季佳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5張、購物清單4紙、會員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 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