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453號
TYDM,112,桃簡,45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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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7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現在法務部矯正署
園看守所羈押中
B11(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7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11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B7、B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B7與B6、蔡岳峰詹翊汎就上開犯行間、被告B11與 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入境柬埔寨, 提供個人資料予詹翊汎供其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破壞疫苗 主管機關對國民疫苗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疫病之控制、國人 之健康影響恐有危害,甚或斲傷我國信譽,所為誠屬不當, 然慮及被告2人亦係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2張,雖均為供被告2人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B7及證人B12均供稱已分別持交與柬埔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執等語(偵51981卷第42頁、偵35017不 公開卷第51頁),顯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電子檔,雖屬於被告2人所有,然 該電子檔本身經濟價值並非高昂,就其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如須另啟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價額,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 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故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51981號
  被   告 B7
        B11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7(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1年7月間,受B6(真實姓名詳 卷,另行通緝)招攬,欲前往柬埔寨工作,其知悉依柬埔寨 防疫規定,入境該國應提供「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下稱疫苗接種紀錄卡),且明知其本人未曾接種該疫苗,竟 與B6、蔡岳峰詹翊汎(後2人均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等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傳送其個人 年籍資料予B6,由蔡岳峰詹翊汎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法,將不詳之人所有且已有接種疫苗紀錄之疫苗接種紀 錄卡,換置為B7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以電腦程式生成記載 上開不實接種疫苗者資料之變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復將上 揭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變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以pdf檔案格式 傳送予B7,繼由蔡岳峰將上揭疫苗接種紀錄卡檔案列印為紙 本後,交予B7於111年7月15日持赴柬埔寨入境檢疫使用(至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犯罪地在國外,無審判權)。二、B11(真實姓名詳卷)於111年7月間,受何順源(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招攬,欲前往柬埔寨工作,知悉依柬 埔寨防疫規定,入境該國應提供「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下稱疫苗接種紀錄卡),因其本人疫苗接種紀錄卡遺失 ,竟與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等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傳送其個人年籍資料予何順源,由蔡岳峰、詹 翊汎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不詳之人所有且已 有接種疫苗紀錄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換置為B11之姓名及年 籍資料,並以電腦程式生成記載上開不實接種疫苗者資料之 變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復將上揭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變造特 種文書電磁紀錄以pdf檔案格式傳送予B11,繼由蔡岳峰將上 揭疫苗接種紀錄卡檔案列印為紙本後,交予B11於111年7月8 日持赴柬埔寨入境檢疫使用(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因犯罪地在國外,無審判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7、B11供承不諱,核與共犯何順 源、蔡岳峰詹翊汎等人供述及證人B12(真實姓名詳卷) 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出境艙單、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111年9月28日疾管防字第1110200843號函文資料、 蔡岳峰扣案手機中關於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行 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D-19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 情形,並作為民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 醫療單位使用之紀錄卡,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 種疫苗後,由醫療單位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 師姓名及醫院名稱等事項,作為民眾施打疫苗之證明,上開 疫苗接種重要資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 簽名,一般人只要看到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後,就會確信 持卡人於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所載 之醫師接種疫苗,足認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 性功能,且民眾也需以上開疫苗接種之事實,作為接種後續 疫苗身分資格之認定,在實務運作上,亦有以該疫苗接種紀 錄卡作為取得或享有例如餐飲服務或入出境之資格,換言之 ,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功能,核 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B7與B6、蔡岳峰詹翊汎 間,被告B11與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郁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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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