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513號、第31691號、第32903號、第38135號、第41464
號、第504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4045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說明以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中關於詐欺取財之文字,應屬誤載,均更正為詐欺得 利。
㈡附件固認被告吳智傑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 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部分, 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公司所發行之虛擬遊戲點數,乃供人依網路遊戲 規則,於網路遊戲之遊玩過程中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應僅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不詳之詐欺正 犯對如附件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含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 得虛擬遊戲點數,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各該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
得利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罪,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缺錢,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與他人 ,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不但使各該被害人受損,且造 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被告前 已有與本案相類之案件(賣門號SIM卡而幫助他人詐欺),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宣告刑均至少為有期徒刑4 月,且有諸多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關判決書參見),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之法敵對 意識較高,非可輕判。惟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勉認本案無量處重刑之必要。兼衡各該被 害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主要為依法量刑,亦有請 求從重量刑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 被告之不佳品行(除前已確定之各案以外,還有關於洗錢 防制法、詐欺之案件,正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中,上 開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係屬簡 易程序之聲請意旨(法院所得量處之刑度,受限於刑法第4 49條第3項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提供一門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共 提供6個門號,可認被告所取得之總對價1,200元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 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813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6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4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被 告 吳智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開詐欺、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 吳智傑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11、12月間之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以提供1支門號共獲 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劉泓君(另行 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即利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門號號碼,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公司)申 辦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GASH公司遊戲點數,存入附表 一所示會員編號內。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馬厚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翁靖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麋忠佑訴由 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黃煜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承楷、馬厚生、黃煜翔、翁靖晴、麋忠佑及被害 人洪順發、陳宏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購 買GASH點數收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訂單查詢 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 卡申請書。
二、核被告吳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 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個 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各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至被告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 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手機門號 GASH會員帳號 備註 1 江承楷 110年12月29日23時許 暱稱「雅琪」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承楷佯稱協助代儲值,因系統發生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內。 110年12月29日23時4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N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30513號 110年12月29日23時41分許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3時41分許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3時42分許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3時57分許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3時57分許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3時57分許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3時57分許 5000元 2 馬厚生 110年12月11日19時16分許 暱稱「小傑手遊儲值」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馬厚生佯稱協助代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21時3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Y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 3 洪順發(未提告) 111年1月9日21時51分許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洪順發,佯稱因錯誤設定即將扣款,需購買遊戲點數始得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I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32903號 111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5000元 111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5000元 111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5000元 111年1月10日1時4分許 5000元 4 黃煜翔 111年4月29日22時28分 許 暱稱「涵涵」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黃煜翔,佯稱約見面並刪除影片,且需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6時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訂單編號: bZ00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38135號 111年4月30日16時9分許 5000元 SP訂單編號: bZ00000000000000000 5 陳宏南(未提告) 110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陳宏南,佯稱訂單出現問題,需依照指示解除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內。 110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N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41464號 6 翁靖晴 110年12月31日18時25分許 以聯繫告訴人翁靖晴,佯稱購買遊戲商品需儲值點數,惟交易功能尚未開通需再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內。 110年12月31日21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50483號 7 麋忠佑 111年1月4日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麋忠佑,佯稱申請會員帳號被凍結需儲值點數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內。 111年1月9日21時46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 IZ0000000000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附表二:
編號 門號號碼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51號
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
被 告 吳智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開詐欺、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號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 利益之犯罪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支手機門 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 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出售予劉泓君(另案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即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號碼,向GASH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公司)申辦附表二所示之GASH會員 編號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GASH公司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會員編號內。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漢泰、高景文、林詩涵、繆奕平、鄭勝建、黃偉宏、 邱韋慈、林記有、賴昌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漢泰、高景文、林詩涵、繆奕平、鄭勝建、黃 偉宏、邱韋慈、林記有、賴昌廷及被害人姜政宏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葉漢泰、高景文、林詩涵、繆奕 平、鄭勝建、黃偉宏、邱韋慈、林記有、賴昌廷及被害人姜 政宏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樂點公司註冊及交易資料、 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及購買GASH點數證明、門號號查詢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 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個 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各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至被告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 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 度偵字第305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 32903號、111年度偵字第38135號、111年度偵字第4146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4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1、12月 間申辦約9支門號,以每支手機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劉泓 君等語,可知被告係以1次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1 葉漢泰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已將雙方視訊畫面側錄,如未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上傳,即將影片傳送被害人親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此購買GASH點數。 110年12月9日 1萬5,000元 2 高景文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相約外出見面,但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此購買GASH點數。 110年12月29日 2萬元 3 林詩涵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相約外出見面,但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此購買GASH點數。 110年12月29日 3萬4,000元 4 繆奕平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已將雙方視訊畫面側錄,如未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上傳,即將影片傳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此購買GASH點數。 111年1月9日、10日 2萬2,000元 5 鄭勝建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相約外出見面,但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此購買GASH點數。 110年12月28日、29日 7,000元 6 黃偉宏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支付。 110年12月13日 2萬9,950元 7 邱韋慈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購物信用卡設定錯誤,須購買GASH點數以完成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此購買GASH點數。 110年12月29日 5,000元 8 林記有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相約外出見面,但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此購買GASH點數。 111年1月1日 5萬2,000元 9 姜政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已將雙方視訊畫面側錄,如未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上傳,即將影片傳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此購買GASH點數。 111年1月9日 3,000元 10 賴昌廷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相約外出見面,但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此購買GASH點數。 110年12月12日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門號 樂點公司會員編號 1 0000000000 EZ0000000000 2 0000000000 PZ0000000000 3 0000000000 NZ0000000000 4 0000000000 IZ0000000000 5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6 0000000000 Y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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