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77號
TYDM,112,桃簡,17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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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9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55號、第3991號、第3992號
、第39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68號、第1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詐欺經過」欄第4行「許登緯」更正為「楊仕丞」、附表編 號5「詐欺經過」欄第1行「張秉宏」更正為「洪秀琴」、第 5至6行「臨櫃匯款3萬元3萬元」更正為「臨櫃匯款3萬元」 、第8行「張金玉」更正為「洪秀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黃羿修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 內證據所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被害人江中騰、鍾佳鴻、告訴人許登緯、楊仕丞、張秉宏洪秀琴、張金玉賴文豐共8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13368號、第15024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揭示「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此,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 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判斷 。衡以「洗錢」為專業之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 ,是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 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者,則顯然已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 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而觀諸本件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使用其帳戶者之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帳戶資料,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此外 ,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觀之,亦見檢察官並未 認定被告另涉有幫助洗錢之舉;另按檢察官移送併辦並非就 被告其他另行起意之犯罪為起訴,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此為法院依法本應予以審理之部分,故就本案被告 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仍應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認定為準,均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文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85號
偵緝字第3955號
                        第3991號                        第3992號                        第3993號  被   告 黃羿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修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否則並無 使用交情淺薄之人之帳戶,以避免帳戶無端遭掛失或盜領等 金錢糾紛,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薪資帳戶須員工 提供以本人名義所申請之帳戶,以便公司會計作帳、報稅, 且避免公司與員工間之金錢糾紛。是黃羿修已可預見若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索之友人欲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 作為其薪資帳戶者,其真正目的應係為隱瞞個人金流,倘事 情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犯罪 行為。詎黃羿修竟於民國111年初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間 接故意,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付某年籍不 詳、自稱「郭家宏」之友人。嗣「郭家宏」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日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羿修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中。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許登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楊仕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 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洪秀琴及張金玉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羿修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查,附表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江中騰於警詢指述,告訴人許登緯、 楊仕丞、張秉宏洪秀琴、張金玉等於警詢指訴甚詳,堪信 為真。再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迭經 媒體報導,而被告將其帳戶出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郭家宏」之友人,可見雙方間交情淡薄,並無信任基礎 ;且被告出借帳戶前,又無事先查證「郭家宏」所稱之事由 是否真實,對「郭家宏」極可能為遂行犯罪行為而借用一節 視而不見,仍執意交付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郭 家宏」。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任意交付合作金庫 之提款卡、密碼,又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詢問合作金 庫,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是否符合開戶約定, 或如何確保帳戶款項不遭犯罪集團利用,或撥打165專線查 證等),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 ,有告訴人許登緯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件、網銀轉帳 交易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件、被告之合作 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楊仕丞提供之轉帳交易 結果相片、合作金庫111年5月26日合金新明字第1110001573 號函1件;告訴人張秉宏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件、網路 銀行往來明細翻拍相片1張、合作金庫111年6月13日合金新 明字第1110001656號函;告訴人洪秀琴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 翻拍相片1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張金玉與詐 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經過 1 江中江中騰於111年2月間,透過某詐騙集團成員介紹投資網站,註冊該詐騙集團所設立之虛假外匯投資平台,致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3分許,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上開平台客服所指定之黃羿修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中。 2 許登緯 許登緯於111年2月20日,透過某詐騙集團成員介紹註冊該詐騙集團所設立之虛假外匯投資平台,致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將投資款15萬元匯入上開平台客服所指定之黃羿修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嗣因帳戶遭凍結,許登緯始知受騙。 3 楊仕丞 楊仕丞於某不詳時日,透過某詐騙集團成員介紹虛假之投資網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下午8時2分許,將投資款9萬元匯入上開平台客服所指定之黃羿修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嗣因帳戶遭凍結,許登緯始知受騙。 4 張秉宏秉宏於110年2月24日,註冊某詐騙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平台「佰樂國際資本」,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下午9時53分許,將投資款3萬元匯入上開平台客服所指定之黃羿修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嗣因帳戶遭凍結,張秉宏始知受騙。 5 洪秀琴 張秉宏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時,見某詐騙集團所刊登之廣告,佯稱可提供明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王_曾老師」好友,並經「彩王_曾老師」要求給付會費等手續費用,洪秀琴遂於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3萬元,及於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彩王_曾老師」所提供之黃羿修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嗣因帳戶遭凍結,張金玉始知受騙。 6 張金玉金玉於110年3月17日,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時,見某詐騙集團所刊登之廣告,佯稱可提供明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539情報專員曾志偉」好友,並經「539情報專員曾志偉」要求先給付報名費或封口費等手續費用後,張金玉遂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20,085元,及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539情報專員曾志偉」所提供之黃羿修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嗣因帳戶遭凍結,張金玉始知受騙。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24號
  被   告 黃羿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1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羿修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鍾佳鴻、賴文豐陷 於錯誤,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 元、1萬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賴文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佳鴻、賴文豐證述屬實,且 有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165反詐騙案件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幫助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該帳戶 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85號等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貴院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處刑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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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