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雖為坦承,然未能 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 (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怡 璇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蔬菜1包,如前所述,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30號
被 告 李天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送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林怡璇所經 營之「林家鵝孩子」小吃店前時,見林怡璇向菜販訂購之蔬 菜1包擺放在門口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機車 離去。嗣林怡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蔬菜1包業已發 還)。
二、案經林怡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天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怡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照片1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五)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