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所載「120小 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 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 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於民國 109年至11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徐崇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段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傑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凌晨2 時3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8日凌晨2時39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崇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在被警方查獲前2星期內,有在臺中住處施用大麻電子菸 ,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在111年5月中等語。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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