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601號
TYDM,112,桃簡,1601,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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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案 經林振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 被害人林振盛並未提起告訴,而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以一行為竊取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係在密 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 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另被害人 林振盛遭竊如前開所示之物,除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歸還 外,剩餘機車鑰匙1把並未歸還,再參酌被告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 7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取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現實際由被害人 領回,被害人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84號
  被   告 黃教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附近,見 林振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並竊取該機車(機車 已發還),得手後駛離該處。嗣林振盛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林振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未扣案 之鑰匙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機車車廂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實 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之行為,核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 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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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