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559號
TYDM,112,桃簡,155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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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128、24853、2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英豪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價值新臺幣5萬元) 2 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 3 九二無鉛汽油拾捌公升(價值約新臺幣5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96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              2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前因2次施用毒品、3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下稱甲執行 刑);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 乙執行刑);再因2次施用毒品、1次竊盜等案件,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而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 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余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 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PICO FERDINAND JR MALIGAYA、ARIOLA WILLIAM DINON  G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ICO FERDINAND JR MALIGAYA、ARIOLA W ILLIAM DINONG及被害人余西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監視器畫面 備註 1 112年2月7日上午9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國光巷口 PICO FERDIN AND JR MALIGAYA(中文姓名:比句、告訴人) 微型電動二輪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徒手通電啟動電門 有 112年度 偵字第24128號 2 112年2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ARIOLA WILLIAM DINONG(中文姓名艾利歐、告訴人) 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2萬6,000元) 徒手通電啟動電門 有 112年度 偵字第24853號 3 112年2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余西助(被害人) 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92汽油約18公升(價值約550元) 徒手將該車油箱蓋打開並以水管伸入油箱內,將汽油抽入自備空桶內之方式 有 112年度 偵字第27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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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