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裕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溝通以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邱惟駿,使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13號
被 告 陳家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裕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邱惟駿因行車糾紛而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邱惟駿之 頭部及肩部,致使邱惟駿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下肢淤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邱惟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家裕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二)告訴 人邱惟駿警詢時之證詞。(三)扣案鋁棒1支、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11張。( 五)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