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535號
TYDM,112,桃簡,153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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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紹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紹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紹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檢察官對於累犯是否加 重其刑之說明,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詐 欺犯行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許慈恩之腳踏車1台,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已生影 響,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腳 踏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2號
  被   告 戴紹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紹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戴紹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旁,見許慈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 即徒手竊取之,於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許慈恩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紹民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慈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詐 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惟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爰不請求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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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