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柳村
李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柳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二、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即告訴人葉柳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辯稱:「我只有使用工具箱往李平肚子撞,試圖要 阻止他繼續打我,我沒有要傷害李平的意思;當時是李平先 攻擊我,我才將他推開,我當時只是拿工具箱往李先生肚子 往前推開避免對方繼續攻擊,李先生就跌坐在地板上」等語 (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7頁);被告即告訴人李平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 有傷害葉柳村,當時他一直對我挑釁要我先出手打他,我就 用徒手推他胸口;是對方先挑釁我,並把他身體一直往我身 體靠,我才推開對方,葉先生就拿他的工具箱打我的頭,然 後我就暈了,我有沒有打對方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第87頁)。經查:
1.證人吳謝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 2人大聲在吵架,之後沒有留意,再回頭的時候到他們兩 個都跌在地上了,李平有沒有拿東西我不知道,但葉柳村 手上有拿東西,我有看到葉柳村的額頭紅紅的,李平有沒 有受傷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正反面)。是依 證人吳謝淑貞之證詞,輔以上開被告2人之供詞可知,被
告2人確因細故而生爭執,而被告葉柳村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臉部挫傷、額部挫傷」等傷勢,核與證人所證看 到被告葉柳村「額頭紅紅的」等情相符,此有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是被告李 平傷害被告葉柳村之犯行應足採信。
2.又被告李平於案發時已為超過75歲之人,若遭他人推擠並 跌落在地,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可預期之範疇,輔以被告李 平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臉瘀傷、左手肘擦傷、雙 膝挫傷」等傷勢,核與證人所證「再回頭的時候到他們兩 個都跌在地上」等傷勢相符,從而被告李平所受之傷害與 被告葉柳村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葉柳村辯 稱只有使用工具箱推被告李平不足為採。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2人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致互相均受有傷 害已如前述,故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或者其動機為還擊或 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2 人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方式互相傷害對方之行為 ,分別均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未能思理性反應溝通,發 生本件犯行而致被告2人均受有傷害,渠等所為均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 否認犯行且未能互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 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第2 5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26號
被 告 葉柳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平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柳村、李平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1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發生爭執,詎渠等竟各自 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出拳攻擊及推擠、拉扯,致葉柳村受 有臉部及額部挫傷之傷害,李平則受有右眼瞼瘀傷、左手肘 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柳村、李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葉柳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柳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開告訴人李平及持工具箱往告訴人身體推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被告李平於上開時、地,出拳揮擊告訴人葉柳村頭、臉部,致告訴人葉柳村成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李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李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葉柳村先為挑釁而出手推開告訴人葉柳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被告葉柳村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平,致告訴人李平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吳謝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柳村、李平於上開時、地,先是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因不詳原因,雙雙跌倒在地,被告葉柳村當日受有額頭挫傷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葉柳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李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葉柳村、李平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罪事實,被 告葉柳村辯稱:當時是李平先攻擊伊,伊才將李平推開云云 ;被告李平則辯稱:當天因為葉柳村先挑釁伊,伊才推開葉 柳村,至於有無毆打葉柳村,伊忘記了云云。然查,審酌被 告葉柳村、李平所受傷勢位置均集中在頭部,該等傷勢顯然 並非單純「推開對方」之防衛行為所可能造成,是被告葉柳 村、李平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柳村、李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四、至告訴人李平固指稱其遭被告葉柳村毆打後,另受有生殖器 傷勢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李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 記載此部分傷勢,而告訴人李平亦於偵查中自承:關於生殖 器受傷的部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足見此部分除告 訴人李平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認,自難認定 被告葉柳村上開行為有致此部分傷害結果,然此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