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518號
TYDM,112,桃簡,1518,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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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彩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彩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洪彩華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入境處之7號 行李轉盤旁女廁內,見女廁內有徐藝容因如廁暫時懸掛於掛 勾上而遺忘之GUCCI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中華民國護照1本 、愛馬仕零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2,600元、泰珠482元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耳機1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 揭黑色側背包暨置放之物品攜離女廁,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 己。案經徐藝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徐藝容之GUCCI黑色側背 包暨置放之物品帶離女廁,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 我不確定是別人不要的東西還是遺留在女廁,沒想太多把它 拿走,當時開車等我的朋友一直被警察趕,我想先把側背包 帶走。而且包包有龜裂,看起來舊的,放在馬桶上,以為是 舊的包包要丟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入境處之7號行李轉 盤旁女廁內,將徐藝容遺忘在女廁內之GUCCI黑色側背包1個 【內有中華民國護照1本、愛馬仕零錢包1個、2,600元、泰 珠482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耳機1組】 攜離,嗣於翌日,將上揭物品置放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經路人 發覺後報警,徐藝容始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藝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理拾得物案陳報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拾得物收據2紙、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光碟2片暨截圖照片6張、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發現告訴人之側背包時,既係懸 掛在女廁掛勾上,任何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知悉係物 品所有人如廁後忘記帶走,果係要丟棄之物品,機場或女廁 內垃圾桶隨處可見,告訴人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可,何須先懸 掛在掛勾上。其次,被告自陳不確定是否為他人遺忘之物品 ,其發現側背包後大可交予機場海關或其他工作人員,俾便 物品所有人尋獲,其捨此不為,已見詭異之處,且依監視器 畫面可知,其將告訴人之側背包放入手提行李袋內,顯在掩 飾犯罪跡證,避免在行走過程中遭眼尖失主發覺,果不具不 法所有意圖,何以如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上網 查撿到包包是侵占,我就趕快拿到朋友住處里長辦公室外的 機車上等語,顯見被告在拾獲側背包後,因檢索資訊獲悉自 身行為恐涉及刑事犯罪,在此顧慮下方急忙將側背包置於機 車上,並非其自始不具不法意圖。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走到5號行李轉盤等行李的時候發現物品遺 失,有再回去找女廁找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黑色側背包,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 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雖屬有誤,但因論罪條文與 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 酌被告明知拾得之物品僅係偶然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心生 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素行、自陳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黑色側背包暨其內 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 領拾得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 於警詢中固證稱現金約2,600元,此與告訴人實際領回之2,0 00元數額不符,然告訴人之側背包經被告置放在機車腳踏墊



上,不能排除另有不詳人士背包內拿取之可能,難認被告 有任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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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