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椒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鐘燕華」均更正為「鍾燕華」。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鐘燕華」更正為「鍾燕華」。 2.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吳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罪數
被告先後竊取辣椒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非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吳秀珍竊得之辣椒1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鍾燕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29號
被 告 吳秀珍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 溫室,見鐘燕華所種植之溫室內辣椒有落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溫室內,徒手撿拾辣 椒落果,以此方式竊取辣椒1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鐘燕華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鐘燕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