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彭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彭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3.2100公克,淨重2.8043公克,取樣0.0491公克,餘2.7552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時間 、素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2100公克,淨重2.8043 公克,取樣0.0491公克,餘2.75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
被 告 黃彭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彭詮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 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 毒品大麻1包(毛重3.2100公克,淨重2.8043公克,驗餘量2 .755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為警攔 檢,經黃彭詮同意後,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查獲上開大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彭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親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真實姓名、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
經鑑驗結果呈現大麻陰性反應)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