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頌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共計42片 」更正為「共計42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與告 訴人和解,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7號
被 告 王頌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41之1 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遊戲 光碟共計42片,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之店員游晉頎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頌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游晉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 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尊品門市商品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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