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446號
TYDM,112,桃簡,1446,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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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威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王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偷窺慾望 ,僅因在公共場所見告訴人穿著短褲,利用告訴人不注意, 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褲內身體隱私部位,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等傷害, 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經告訴人表明無意調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
  被   告 王浚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威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早餐店內,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 故以持IPhone手機由下往上拍攝李思儀所著短褲內之身體隱 私部位。嗣因在場民眾告知李思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到場後查扣上開手機,並勘驗王浚威前述手機內發現 其擅自拍攝之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思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浚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案手機1支及持之拍攝之照片及影片擷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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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