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438號
TYDM,112,桃簡,1438,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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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譯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譯賢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惟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言詞辯論,則被告於簡易判決程序,尚非必須到庭陳述而有 於審判中自白之事實情狀,若此即謂被告無由獲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寬典,顯非事理之平,亦 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是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倘被告 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法院依據被告自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形,應認被告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始為合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13頁),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香菸2支 淨重2.4256公克,取樣量0.1087公克,驗餘量2.31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1號
  被   告 蔡譯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譯賢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 PiHP)」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106室內,轉讓含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香菸1支與蔡沅誠。嗣於112年1月7日 凌晨3時25分許,為警經蔡譯賢同意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 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香菸2支(淨重2.4256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譯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蔡沅誠吳泰宇於警詢時及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警員胡光昱、宋威霆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掺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 P)」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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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