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403號
TYDM,112,桃簡,1403,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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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宇(原名曾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 犯 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乙 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37頁),如前所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38號
  被   告 曾振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黃運淋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自由聯盟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 之綠豆糕1盒、盛香珍斯納普餅乾1盒、東和燒鰻罐頭1盒及 德芙牛奶巧克力2條(共計價值新臺幣167元),得手後藏放 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經黃運淋發覺,報警處 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運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振宇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物時,未將上開商 品拿出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 在手上的東西有結帳,但放在口袋內的商品忘了拿出來結帳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運淋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再觀諸現場照片,可見上開商品數量共有5件, 且重量體積非輕小,衡情被告於結帳時,豈有忘記自外套口 袋取出結帳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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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