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該棍棒敲擊 」更正為「以該PVC電線皮敲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士正於警詢時就其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大門前,保全即 告訴人林敬凱見狀勸導其移車,其因不滿告訴人口氣不佳, 憤而將PVC電線皮自車上拿出並握於手上一事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讓我進去我就打你」,及 有用PVC電線皮敲擊社區鐵門等情,辯稱:是告訴人態度差 ,導致我情緒失控,又有住戶說要報警,我才拿PVC電線皮 出來等語。然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敬凱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言語恫嚇及後續自車上拿PVC電線皮並 敲擊社區鐵門之行徑,已使人萌生畏怖之念,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 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林敬凱之間因汽車停放 問題產生爭執,即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精神上之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且 考量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PVC 電線皮未據扣案,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 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
被 告 楊士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正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君臨天下社區)前,因細故與林敬凱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敬凱恫稱:「你不讓我進去 我就打你」等語,隨後自車內拿出棍棒狀之PVC電線皮1根向 林敬凱叫囂,且以該棍棒敲擊社區鐵門等方式,致使林敬凱 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敬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士正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敬凱於警詢之指訴及指認表。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檔案。
(四)DA-71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被告楊士正與告訴人林敬凱所書寫之和解書。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士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