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字,112年度,22號
TYDM,112,桃智簡,2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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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娟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金 德恩公司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核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 核被告郭芷瑜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吳佳娟所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 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 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 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 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圖片2張(下稱本 案美術著作2張),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 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得以 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美術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 無疑,而依前開所述,被告之重製行為屬已罰前行為而不另 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認應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將重製之本案美術著作2張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 路賣場銷售網頁,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經取 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 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 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物之數量、 價值、效用、侵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與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 何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卷內既無證據 足以憑認被告已因上傳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 而有售出商品取得價金,即不能以主觀臆測之方式,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說 明,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上開公開傳輸之美術著作2張,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 雖未扣案,然是否屬被告所有以及是否尚存不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11號
  被   告 吳佳娟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娟明知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刊 登於網站之「外牙式家用型觸控式省水開關」商品照片2張 ,係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得金德恩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 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村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將金德恩公司所創作之上開商品 照片2張下載後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joice 1120」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供販賣商品之用,以此方式 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之員工於11 1年3月30日瀏覽上開網站賣場時發現,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金德恩公司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附會員 帳號資料、「joice1120」賣場刊登45%省水閥one touch臺 灣製造商品頁面截圖、告訴人金德恩公司生活百貨館頁面、 上開商品照片之原始圖片、侵權圖片各1份及原始著作檔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芷瑜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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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