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金簡字,112年度,2號
TYDM,112,桃原金簡,2,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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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隱 匿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造成告訴人曾桂蘭因而被害而受有損失,誠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支付任何 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警。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
  被   告 萬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萬鑫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桂蘭之指訴。
(三)往來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時許 桃園市某處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桂蘭(提告) 110年4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6月1日11時1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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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