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潘筱葳
被 告 吳米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確定之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刑
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筱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潘筱葳不服本院112年 度桃原簡字第2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具狀聲請 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 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然此程 式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 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