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70號
TYDM,112,桃原簡,7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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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38號、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博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下午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 11時5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勘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 」;第9行「形」之記載,應更正為「刑」。
二、核被告高博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辯稱所竊取者係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兼衡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 、價值,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1 2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而有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得之現金1萬4,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黃美惠,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業分別經被害人古孟玄柯麗蘭領回者(見112年度偵 字第4938號卷,第35至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皮夾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具相當之價值,被 害人柯麗蘭就此亦未予訴追(見112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 第19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 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高博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1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 之AVier充電線1條得手。嗣經該超商店員古孟玄察覺遭竊而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充電線1條。(112 年度偵字第4938號)
(二)於111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前,徒手竊取柯麗蘭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之皮夾得手(內有提款卡4張、身分證、汽車 駕照、健保卡及862元)。嗣經柯麗蘭察覺遭竊而報警,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柯麗蘭遭竊之提款卡4張、身分證、汽 車駕照、健保卡及862元。(112年度偵字第4938號)(三)於111年10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搭乘友人林日申(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森林店,趁 店員不備之際,進入該店倉庫,徒手竊取店裡置物箱內之50 元及10元硬幣共計1萬4,000元得手。嗣經該店店員黃美惠察 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 第5916號)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博騰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等情 ,惟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1萬2 ,000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超商店員古 孟玄、被害人柯麗蘭、告訴人黃美惠及同案被告林日申於警 詢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證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 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形紋字第1 117036368號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數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爰不聲請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並無破壞門窗等情,業據 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查無被告有何同條項各 款之加重竊盜情事,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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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