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5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福山萵苣參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者,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 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 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 之福山萵苣(俗稱:大陸A菜、大陸妹)3 棵,均已食用完 畢,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5657 卷第9 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565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
被 告 林曉蓮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下午1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彩券行前,徒手竊取賴金 枝置於上址彩券行前桌上之大陸妹3顆,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曉蓮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賴金枝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截圖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OPPO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老人卡等財物,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 細究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白色 塑膠袋,自畫面中無法得知該塑膠袋內之內容物,是此部分 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