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舒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舒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 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本次違法行 為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又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郭舒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舒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1 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八德區永豐路某不詳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永豐路519巷口前,不慎與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適呂佩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往中華路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再與 郭舒奈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呂佩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測得郭舒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舒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佩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 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