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Q6-2271 號 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之方式,向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23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2年12 月24日起所貸款項分24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為一期,每 月24日攤還金額11,684元,分期款合計為280,416 元,而上 開抵押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應置放在甲○○位於臺北縣三 峽鎮○○○路15巷5 號之住處,在貸款未完全清償前,甲○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安泰銀行嗣於93年11月12日將上開債權 移轉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甲○○ 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款8 期,自93年8 月24日起即未 繼續繳付,且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 之利益,擅自將上開標的物自用小客車典當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 段某當舖,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阮怡華、陳鴻瑩於偵查中之指 訴。
(二)證人即被告甲○○之弟黃永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安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客戶繳款記錄、存 證信函、訪視記錄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為圖私己利益而犯本案之罪,其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生危害 非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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