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886號
TYDM,112,桃交簡,88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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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長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長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 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1、107年間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飲料 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法律 之犯罪手段及不慎與證人馬怡欣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邱長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長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2 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 十一街福利川菜餐廳內飲酒後,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8樓住處休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馬怡欣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長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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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