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814號
TYDM,112,桃交簡,81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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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憲男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由南竹路3段往大竹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 道左迴轉,適有楊郭雪梅(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文釧(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南竹路3段 往大竹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後座乘客謝文釧並向左傾倒撞擊同向由黃齡立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郭雪梅受有左胸挫傷 、右膝撕裂傷之傷害;黃齡立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林憲男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 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郭雪梅黃齡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憲男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最 外側切進內側車道,是要迴轉往南崁方向直行;我是慢慢切 出來,當時天色昏暗,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楊郭雪梅的機車, 楊郭雪梅的機車撞到我汽車左後保險桿,之後乘客謝文釧



出來,他的腳踢到黃齡立機車車尾,所以黃齡立機車才會倒 地;我當時看後視鏡沒有看到車等語(見偵10799卷第105頁 )。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郭雪梅於警詢、偵訊(見偵10799卷第17-20、105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乘客謝文 釧於警詢(見偵10799卷第29-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齡立 於警詢、偵訊(見偵10799卷第37-38、104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楊郭雪 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黃 齡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10799卷第27、41-62、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字1 0799卷第75頁),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 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遵守 前揭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迴車前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定:「一、林憲男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楊郭雪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黃齡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但楊郭雪梅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1542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偵10799卷 第117-123頁)在卷可按,亦與本院同此認定。又告訴人楊 郭雪梅黃齡立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辯詞,自屬卸責,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過 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郭雪梅黃齡立受有前揭傷 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10799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車致告訴人楊郭雪梅黃齡立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更未能與告訴人楊郭雪梅黃齡立達成和解,其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10799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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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