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333號
TYDM,112,桃交簡,133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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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曳引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因 駕車不慎致生車輛碰撞事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工程師為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2號
  被   告 陳宏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自民國111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2樓停車場飲用韓國燒酒2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5)日凌晨2時51 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北上44.9公里處,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劉 國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僅陳宏銘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測得陳宏銘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國平李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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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