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326號
TYDM,112,桃交簡,132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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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蘇 威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 1月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6月17日」應予更正為「蘇威丞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 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遭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 記取教訓,於本案第四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且有施以 較長矯正期限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考量被告酒測值已 非低,又自承於駕車途中睡著(見速偵卷第13頁),足認酒 精成分已對被告安全駕駛能力造成相當影響,詎又於夜間駕 駛汽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足認被告行為所生危險甚鉅, 不宜輕縱;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居無定 所(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蘇威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觀 音區「尚讚美食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翌(18)日上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莊 敬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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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