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瑞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衡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均係犯公共危 險之罪,罪質均相同之素行,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李瑞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達自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大排檔居酒屋, 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