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晨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晨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幸未發生交 通事故。
(二)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三)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蔡晨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晨鐘自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 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 12年4月28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晨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