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240號
TYDM,112,桃交簡,1240,202307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 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測得邱耀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應補 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員警到場至桃園市大 溪區慈光街61巷口處理時,測得邱耀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 人邱麗娟邱聰明之證述,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核被告邱耀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 上罪。被告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同日上午8時許各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為司機(見速偵字第1129號卷第13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62號
  被   告 邱耀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褌自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8居所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4 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修車廠前, 改駕駛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邱麗娟所經營崴俐企業社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繼續上路,惟遭誤以為邱耀褌竊 取崴俐企業社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邱聰民攔阻並報警(邱耀褌 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 ,員警到場處理時,測得邱耀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