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238號
TYDM,112,桃交簡,1238,2023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昌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 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程 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
  被   告 蔣昌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昌隆自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MTV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682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嗣 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協同街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