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223號
TYDM,112,桃交簡,122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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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家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2年3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粱酒後駕 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則 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復被告本件非初為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葉家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翔自民國112年5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26日7時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與南崁路口為警攔檢,並於26日7 時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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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