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042號
TYDM,112,桃交簡,1042,202307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部分第2行「桃園市龜山區虎頭山」,補充更正為「桃園市 龜山區虎頭山停機坪」;犯罪事實第5行「因酒後駕駛能力 減退,」部分予以刪除;第6行起「並行抽血檢測,結果測 得謝淑眞之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69.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更正為「經謝淑真同意抽血 檢測,結果測得謝淑眞之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69.2毫克(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6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 該,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 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19612號
  被   告 謝淑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眞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1 0時至11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虎頭山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三聖路福德祀前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不慎跌 倒自摔,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救治,並行抽血檢 測,結果測得謝淑眞之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69.2毫克(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科檢驗(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