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024號、111年度偵字第37025號、111年度偵字第37026
號、111年度偵字第37027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敬棠(涉嫌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指明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張蕙文、林盈嫻、依 拉、梁雯及朱諠莛所有、放置於該公司員工置物櫃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巷0 0○0號「日翊文化物流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薛郁歆、王秀春及張丞 羽所有、放置於該公司員工置物櫃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財 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 認被告上開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 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 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以一竊盜 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 ,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 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 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36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5824號、第8272號、第8549號、第8725號、第9182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併辦部分略),嗣由本院於111年8月 3 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454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 其中犯行包括:①110年11月12日10時20分許,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日月光半導體公司」B棟9樓員工置物櫃竊取告 訴人陳威佃之物件(該判決附表編號4);②110年11月17日1 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日翊文化物流 公司」員工置物櫃竊盜曾唯恩、楊采樺、蔡佳珉之物件(該 判決附表編號2),並與被告其他犯罪行為合併判決罪刑( 其餘若干部分經退併辦),而於111年12月27日未經檢察官 或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有罪簡列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1月9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桃檢秀永111偵370 24字第1119132505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印文1紙附卷 可憑(下稱本案)。
㈢經查,被告前案判決確定部分時間、地點,與本案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者,形式上觀察一致。且核其卷證內容顯示, 被告前案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侵入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實行竊盜之地點,係 在該公司B棟9樓置物櫃,與本案實行竊盜之時間、地點為同 棟8樓或9樓相同或相近(偵8549卷4、21、25-33頁;偵1644 9卷23頁、偵16450卷23頁、偵15260卷34、44、49頁);②被 告前案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侵入桃園市○○區○○○ 路00巷00○0號「日翊文化物流公司」實行竊盜之地點,係在 該公司員工置物櫃,與本案實行竊盜之時間、地點亦屬相同 (偵5824卷62、136頁;偵14542卷33-34、37-38、41-42、4 5-46、49-56頁),可認被告係屬於同一犯意、時空下所為
,並侵害不同人置於同一地址相近處之相異監督權。 ㈣據上,被告前案與本案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11月17日之同 一時地,各以接續行為而侵害不同人之監督權,均屬竊盜罪 之想像競合犯,同屬裁判上一罪,堪認本案與前案部分經判 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經確定,則本案 同一案件之竊盜犯行,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