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呈(原名陳坤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其未成年 子女鍾○恩(105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名義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以 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潘素惠(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9號不 起訴處分)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並以被告所出租 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註冊認證簡訊後,順利申請電支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6 月5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 乙○○瀏覽後誤信為真,遂於111年6月8日下午4時23分許,依 指示以一卡通MONEY轉帳新臺幣4,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乙○○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 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 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 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 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 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 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 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 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 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 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25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所規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 於112年7月11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7月20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9日甲○秀 少112偵748字第112908645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