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TCHAMNI APHICH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TCHAMNI APHICHAT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HATCHAMNI APHICHAT(中文名阿皮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朝陽公園,利用楊閔惠在前開公園運動,而將其 包包(內有SAMSUNG牌A41型手機乙支及鑰匙一串)放置於公 園座椅之機會,在現場翻動包包,搜尋包包內之物品時,為 楊閔惠發覺,楊閔惠乃與其友人楊豐印阻止其離去,並報警 查獲,而未取得財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CHATCHAMNI APHICHAT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0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CHATCHAMNI APHICHAT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楊閔惠、楊豐印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 頁至第3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