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美鳳與林寶瓊為鄰居,陳美鳳因認林寶瓊拒不歸還頭飾飾品,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0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20分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林寶瓊住處前,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在該住處大門上,以「妳是個偽善之人,卑劣之人」辱罵林寶瓊,足以貶損林寶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美鳳固坦承其有張貼本案紙條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張貼本案紙條前有去問 警察,警察說可以貼,但是不要寫三字經、五字經,且紙條 不要太大張就不會犯法;我想要拿回我的手作頭飾作品,告 訴人林寶瓊不回我訊息,我去她家,她不開門,我才在告訴 人家門口張貼紙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 大門張貼本案紙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9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 本院易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61、62頁),並有本 案紙條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辱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方式,只須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當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
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 立。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以審酌 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 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使用詞彙之脈絡等一切情狀,為 綜合判斷。且查:
⒈依教育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偽善」ㄧ詞係指假裝善良 ,「卑劣」ㄧ語則係形容人格低下、地位低微(本院易 卷第13、15頁),均屬於負面評價之貶抑用語,實具有 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故以「偽善」、「卑劣 」等文字形容他人,對於遭指述之對象而言,係以使他 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為目的之文字,並 足以貶抑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係屬侮辱他人之詞語無訛。
⒉告訴人住處門口係同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業 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住社區,一層樓有4戶, 鄰居都看得到我家的大門等語明確(偵卷第62頁),被 告亦供稱:我和告訴人是同社區住戶,住不同棟,我是 刷感應卡進入告訴人住處那棟樓,再搭電梯去貼紙條等 語(本院易卷第73頁),是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張貼 本案紙條,顯係公然以「偽善」、「卑劣」等文字辱罵 告訴人,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⒊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偵卷第7頁 ),可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當可瞭解「偽善」、「 卑劣」等詞語具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復參酌被告 張貼本案紙條之緣由,乃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拒不歸還頭 飾飾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78頁;本院審 易卷第34頁;本院易卷第73頁),又被告自承其在張貼 本案紙條時,當下有情緒等情(本院審易卷第34頁), 可知被告因認告訴人拒不出面與其商討歸還頭飾飾品事 宜,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是被告在此情狀下,選擇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張貼本案紙條,指稱告 訴人「妳是個偽善之人,卑劣之人」,顯見被告係基於 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之意,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張貼本案紙條之用意係為向告訴人索討飾品 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飾品從頭到尾都是在我家 拍攝,也都是在我手上,經過研討會及展示、口試論文, 都是我在使用,被告沒有辦法證明飾品是她做的等語(偵 卷第79頁),是告訴人明確否認被告為飾品之所有人;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發現告訴
人要使用我所設計的髮飾,我才覺得飾品是我做的等語( 偵卷第78頁),可見被告認為其所有之飾品在告訴人手中 ,僅係出自被告單方之臆測,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告訴人曾向被告商借飾品卻推託不歸還之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令被告 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拒不歸還其頭飾飾品,而與告訴人之認 知存有落差,被告亦可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雙方爭執,其 捨此不為,反而以貶抑、輕蔑之文字,出言譏罵告訴人, 藉故表達己身不滿情緒,已具針對性,告訴人閱覽本案紙 條時當可感受到其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益證被告所為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被告另辯稱:張貼本案紙條前有詢問過警察,以避免觸法 云云,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警察說可以貼紙條,但 不要寫三字經、五字經,我於詢問警察後,始書寫本案紙 條等情(本院易卷第73、74頁),可見警方所為僅係告誡 被告切勿書寫三字經、五字經等詞語,惟警方並未看過本 案紙條之內容,無從評論本案紙條是否涉及公然侮辱罪嫌 ,遑論警方有無就本案紙條給予被告觸法與否之建議,是 被告自難推諉其已詢問過執法單位之意見,而據以解免公 然侮辱之刑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 告僅因認告訴人拒不歸還物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張貼本案紙條,以前開不雅文字辱 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 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況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林寶瓊: 不要再逃避了!請把我作的頭飾飾品歸還。妳不懂什麼是"敬人者人恆敬之"。妳是個偽善之人,卑劣之人,佔盡別人的便宜,還把飾品佔為己有,妳的惡行老天會判,多行不義之人,從來得不到善終,會有報應的。妳寄放在我這的保單,我已另作打算了!是妳不出面與我聯絡,把東西歸還。那妳就自行負責妳的惡劣行為。 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