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從事羽球運動認識 之球友。丙○○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設○○市○鎮區○○路00號)4樓之羽球場內, 見甲○○與其男友楊耀宗攀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 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以「行為不檢點的女人,離 我男友遠一點」、「妳的樣子令人作嘔」等語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 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起訴依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辱 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男友楊耀宗於111年6月28日警詢中(見111年偵 字第35671號卷P27-29)供稱略以:(問:你於111年6月12 日17時50分許,當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人在平鎮國民 運動中心(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的羽球館打羽球。(問 :甲○○於警詢筆錄稱,「當時她對你說了一句你女朋友(丙○ ○)來看你打羽球,結果丙○○就辱罵古卉京,稱她行為不檢點 、令人作噁」,是否屬實?)甲○○有對我說,你女朋友有來 看我打球,但我當時並沒有聽到丙○○說她行為不檢點、令人 作噁等語,是本件在場之證人楊耀宗已為有利被告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①於111年6月18日警詢中(見111年偵字第35671號卷P21-23) 指稱略以:於111年06月12日17時50分。在平鎮國民運動中 心4樓羽球場(桃園市○○區○○路00號)當時我只是與朋友丙○○ 的男友說了一句你女朋友有來看你打羽球。結果丙○○就辱罵 我,稱我行為不檢點令人作噁等,讓我感覺受辱;因為我跟 丙○○男友講話,她可能是吃醋所以對我辱罵等語。
②於111年10月6日偵訊中(見111年偵字第35671號卷P41-43) 結稱略以:(問:妳於警詢中稱,丙○○於111年6月12日下午 5時50分許,在平鎮國民運動中心,辱罵妳「行為不檢點」 、「令人作噁」,是否如此?)是。案發當天,丙○○的男友 楊耀宗在平鎮國民運動中心打羽球,我當時到運動中心時, 看到楊耀宗在打羽球,就上前與他談話,丙○○那時就在旁邊 就看到這情況,她就上前對我說「行為不檢點的女人」、「 離我男友遠一點」、「你的樣子令人作嘔」;(問:你們之 前有何過節?)沒有、(問:妳是否知道為何丙○○要罵妳? )我不知道等語。
③於112年6月29日審判中(見112年易字第395號卷P97-129)結 稱略以:(辯護人問:可否敘述一下當天去的目的?發生何 事?)丁○○她那天要去比賽,我跟她一起去要幫她加油。然 後看到丙○○在一個角落的地方偷看她的男友楊耀宗,我就只 是過去跟楊耀宗講你女朋友來看你比賽,就講了這一句話, 然後過了一段時間丙○○就過來,當著大家面前一直罵我、一 直罵我,當著很多球友的面前罵,她罵了一大串,因為我嚇 傻了,所以我只記得其中幾句,就是我在偵查庭上講的,例 如「行為不檢點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令人作噁」 ,一些很不堪入目的話;隔了兩、三個小時以上被告才上前 辱罵;(辯護人問:妳是否知道被告對妳說這些話的原因是 什麼?)沒有原因啊,這個要問被告,我不知道,我跟她無 冤無仇等語。
④勾稽上開告訴人之指證,除堅持指述遭被告以「行為不檢點 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妳的樣子令人作嘔」等語辱 罵外,對於被告辱罵之原因,則或稱不知道,或稱可能被告 吃醋,先後不一;告訴人證稱係伊與被告男友僅說一句話, 且被告係於兩、三個小時以後才上前辱罵伊,此亦顯然有違 常理;又告訴人始終明白證稱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亦不知為 何被告要罵伊,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之動 機或犯行,即有可疑。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丁○○:
①於111年10月6日偵訊中(見111年偵字第35671號卷P45-47) 結稱略以:(問:妳是否知悉丙○○於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5 0分許,在平鎮國民運動中心,辱罵甲○○「行為不檢點」、 「令人作噁」?)我知道,當時我就站在旁邊,那時我跟甲○ ○一起到國民運動中心,到場後,甲○○就跟楊耀宗說了幾句 話,結果過了一段時間,丙○○就衝上前來對甲○○說「行為不 檢點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令人作嘔」;(問 :妳是否知道為何甲○○被罵?)我覺得那時因為丙○○誤會我
跟楊耀宗之間有曖昧關係,而我跟甲○○很好,當天又一起去 找楊耀宗,所以丙○○當天才故意罵甲○○出氣;當天運動中心 内正在舉辦羽球赛,至少有一百多人各等語。
②於112年6月29日審判中(見112年易字第395號卷P97-129)結 稱略以:我們到場了之後就在坐在那邊等比賽,然後休息時 幫比賽的隊友加油,我們兩個人站在旁邊的時候,還有另一 個大姐也在旁邊,丙○○就衝過來開始對甲○○講那幾句話。「 妳這個不檢點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令人作噁」, 大概講這幾句話,還有講了很多,甲○○還跟丙○○說「妳不要 把自己搞那麼累,不要再罵了」。然後我就請丙○○離開,當 下丙○○就離開了;我只有問楊耀宗說比賽的地方、隊友是誰 ,甲○○一直都在我旁邊;(辯護人問:楊耀宗有跟甲○○談話 嗎?)我印象中沒有,可是我在場上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兩 人有沒有談話;(辯護人問:妳剛才的意思是說,妳有看到 告訴人跟楊耀宗講話?)我沒有看到;
(辯護人問:所以當時被告上前找妳的時候,楊耀宗也跟在 旁邊?)他也在旁邊;(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被告對於告 訴人講如起訴書內容的原因?)不知道各等語。 ③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先於偵查中稱因為被告誤會伊跟 楊耀宗之間有曖昧關係,所以被告當天才故意罵跟伊要好的 告訴人出氣,於審理中卻稱:不知道被告罵人的原因,雖其 於辯護人提示其偵查中證詞始改稱伊誤會律師的意思云云, 惟其證言確有先後不符之處。另其就告訴人與被告男友楊耀 宗曾經交談之事,先於偵查中稱:伊跟甲○○一起到國民運動 中心,到場後,甲○○就跟楊耀宗說了幾句話,後於審理中又 改稱伊不知情也沒看到,凡此核屬前後證述互有不符,是證 人先後所述參差,尚難遽為告訴人指述可信之佐據。 ㈣按本件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正舉辦羽球比賽,且依證人 丁○○前揭證述至少有100人以上,且告訴人甲○○及證人丁○○ 皆有隊友在旁(溫女亦稱有一位大姐),若果有本件公然侮 辱情事,應不僅有證人丁○○一人目睹聽聞。然就此證人即告 訴人甲○○亦稱:(審判長問:妳說當時妳只有跟楊耀宗講一 句話,過了兩、三個小時她就過來罵妳,妳記得時間是下午 5 時50分,除了妳在偵查中帶來的證人丁○○之外,還有沒有 別的證據或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有在妳講的時間、地點,對 妳辱罵妳所說的這兩話話?還是有什麼人證、物證可以證明 ?)我現在只有證人丁○○等語。證人丁○○同稱:(審判長問 :當天是只有妳聽聞到,被告對告訴人甲○○口出辱罵之言語 而來作證,有沒有其他的人證、書證、物證?比如錄到音或 拍到照或是錄影、還是有別人聽到可以來作證的?)除了我
以外沒有人願意來作證等語。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除告訴人甲○○單方指述外,亦僅有證人丁○○之前開證述, 可為唯一之補強證據,除此無他。然查,證人丁○○明白自述 伊係告訴人甲○○很好的朋友,且本件係伊陪同告訴人至警方 報案,至地檢署做筆錄,且自願為唯一之證人為告訴人作證 等情,依一般社會常情,證人丁○○與告訴人甲○○之關係顯極 親密,是難以期待其為公正公平之證述,自在情理之中。況 依被告所提出之名片、存證信函、臉書截圖等文件,並提示 予證人丁○○均未否認,而依丁○○於審判中之陳述其與被告丙 ○○在兩年前有因觀念不合而絕交,又在地檢署偵訊時,稱丙 ○○認為其跟楊耀宗之間有曖昧的關係,則證人跟被告丙○○之 間既已有此等怨隙糾紛,自無從保證證人丁○○證言之真實性 。又告訴人甲○○之存證信函係由證人丁○○從家中地址寄出, 嗣後其亦陪甲○○到警察局報案,並表示願意作證,亦確實有 在地檢署做筆錄,前後觀照,證人丁○○如此積極參與本件之 作為殊屬罕見,自難保無個人恩怨因素在內,而不得僅以證 人丁○○所稱伊挺朋友乙語即可輕易解釋。又因證人丁○○確與 被告丙○○存有嫌隙,此自提示予溫女亦不否認為其抒發心情 之臉書貼文截圖:「世事如此的難預料,誰能想到兩/年後 到今天把她告上法院了」、「對阿我們告她公然侮辱/罪, 卉在球場上只跟她/男友講一句話,女的衝/過來說她不檢點 的女人/令人作噁」即可見一斑。姑不論「令人作噁」此四 字係獨立一行,有否可能讓看文章不了解之不特定人,認為 「令人作噁」是證人丁○○在形容被告丙○○之行為此點,證人 丁○○固稱伊沒有指名道姓是誰等語,然看到上開貼文的人不 失為證人丁○○之臉友,且有「哇塞」、「什麼!法院」等回 應留言,顯應知道證人所指即為被告丙○○。惟無論如何,證 人甲○○前開臉書貼文益顯足以表示其對被告不滿、憎惡之情 ,溢於言表。況證人丁○○前開臉書貼文「世事難料兩年後的 今天把她告上法院了」等之文字用語,事實上提出告訴之人 並非證人丁○○,而係甲○○,惟以該文字敘述之意義觀之,卻 明顯是證人丁○○把被告告上法院,亦足表明證人丁○○自任等 同告訴人地位之心態,甚為灼然。又證人丁○○自承與告訴人 甲○○為親密好友,且其兩年之前與被告丙○○業因觀念不合而 絕交,其於本案之角色則是從頭陪告訴人甲○○到尾,復於偵 查中自稱伊認為被告丙○○懷疑其跟被告男友即楊耀宗有曖昧 ,以證人關涉本案之深,相較之下,其與被告關係非常惡劣 ,卻與告訴人關係極佳密切,要謂其證述客觀公正全無偏頗 ,其孰能信?另證人丁○○於審理中稱:伊常常跟丙○○的男朋 友楊耀宗一起出去打球,丙○○曾經打電話給一個羽球團主,
說她男朋友是不是跟我有一腿這樣子,然後丙○○的男友在球 場上大哭,很多人都有看到;及伊也知道楊耀宗在跟丙○○交 往等語,然則證人丁○○既然都已經與被告丙○○絕交,依理而 言,與絕交朋友之男友應該也沒有太多動機想要接觸,或是 以一般人之常情進行彼此往來之行為,故證人丁○○應該也不 至於再接近或接觸楊耀宗,甚至應採行迴避以避嫌或避免激 怒被告之行為,始為合理。但證人丁○○卻仍稱伊還是會跟楊 耀宗聚集在一起(打球),導致已經絕交的丙○○懷疑伊跟楊 耀宗有曖昧關係,甚且於案發當時,證人丁○○亦不否認有與 被告之男友楊耀宗談話,窺之上開情節,實難想像證人丁○○ 與被告丙○○之間毫無芥蒂,而得以公正之不偏不倚立場於本 件作證。從而,綜上所述,堪認證人丁○○之證言顯有偏頗之 瑕疵,難信為真,本件自無從以之作為告訴人甲○○片面指述 之補強證據。
㈤末查,本件依據告訴人自身之陳述,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 ,亦與被告男友楊耀宗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並無對其指責不 檢點之動機;至於證人丁○○則與告訴人之間交情甚篤,其並 積極協助參與本件案件,包含寄送存證信函、參與警局偵詢 筆錄及審理程序,參與本件甚深,可見證人丁○○與告訴人之 關係相當密切友好,反觀其已與被告絕交並有長達兩年時間 之糾紛,從而堪認證人丁○○顯有偏袒告訴人的可能,其所證 即不足採。實則被告於案發時地縱因其男朋友楊耀宗與其他 異性交談而心生妒意,依前開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所述渠 二人均有與楊耀宗交談之情況,被告丙○○詈罵之對象亦應係 證人丁○○,而非與被告毫無冤仇怨隙且僅與楊耀宗說一句話 之告訴人甲○○。從而,證人丁○○之證言既經本院認定偏頗而 難以信實,本件即不能認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得以證人丁 ○○之上開證述加以補強,而告訴人甲○○之指述既無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 採為本件認定被告丙○○不利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僅有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 人丁○○之證述,別無其他。則如前述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 既不得以證人丁○○有瑕疵且失之偏頗之證述補強,自屬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