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83號
TYDM,112,易,38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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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吳家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鈞無罪。
事 實
蘇耀全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富域社區,與擔任該社區夜班保全人員之吳家鈞謀議竊取社區頂樓之避雷針電纜線,吳家鈞乃交付社區全區磁扣1枚及來源不明之麻布袋1只予蘇耀全,供蘇耀全進入社區後搭乘電梯前往頂樓竊取避雷針電纜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裝入麻布袋內。嗣蘇耀全至社區頂樓後,未見原計畫竊取之避雷針電纜線,乃逸脫與吳家鈞之前開犯意聯絡範圍,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管鉗各1支,接續為下列行為:⑴轉往至該社區85號9樓,徒手竊取門口鞋櫃內胡德雄所有之球鞋2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460元)得手;⑵繼續前往該社區地下室2樓,徒手竊取林欣慧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車廂開啟未上鎖)內之雨鞋套1副(價值約200元)得手;⑶繼而前往同地下室2樓之消防設備室前,先以管鉗鬆開門鎖(起訴書誤載為破壞門鎖,應予更正)進入其內,再持破壞剪破壞消防汞控制盤設備及泡沫汞控制盤設備内之電線、無熔絲斷路器、避雷針接地箱後竊取(詳細數量參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共計約34,655元,起訴書誤載為47,675元,應予更正)得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耀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社區管委會主委廖淑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被害人胡德雄林欣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林森數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至被告蘇耀全雖否認持用磁扣搭 乘電梯前往社區各樓層及地下室,辯稱係走樓梯云云,惟卷 附監視器畫面已攝得其竊取球鞋後搭乘電梯之過程(見偵卷 第91頁),而進入社區各棟及搭乘電梯均需使用磁扣,業據 證人廖淑雯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64、167頁),是被告蘇 耀全於本案行竊時確有持用磁扣,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蘇耀全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被告蘇耀全於本案行竊 時所攜帶之管鉗、破壞剪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前者既足以 鬆開門鎖,後者更可用以破壞消防汞控制盤設備及泡沫汞控 制盤設備内之電線、無熔絲斷路器、避雷針接地箱,客觀上 均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是核被告蘇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家鈞案外人李雅娟為被告蘇耀全上開 竊盜行為之共犯,惟被告蘇耀全始終堅稱:李雅娟不知情, 我帶李雅娟去那邊,是因為那天她跟我在一起,但她完全不 知道我去那邊要做什麼等語,且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或其 他客觀事證,亦無從認定李雅娟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另被告蘇耀全之上開犯行已逸脫與被告吳家鈞之 犯意聯絡範圍,無從令被告吳家鈞負此部分竊盜罪責(詳後 述)。是本案犯行係被告蘇耀全單獨所為,並未與被告吳家 鈞、案外人李雅娟共犯,無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公訴 意旨認被告蘇耀全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但此僅係規定在同 一條項之加重條件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該多數動產屬於一 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 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 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蘇耀 全未見原計畫竊取之社區頂樓避雷針電纜線後,乃持原先準 備之麻布袋轉往同社區之他處依序竊取上述物品,顯見被告



蘇耀全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欲於密接時、地竊取分屬不同 被害人之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蘇耀全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素 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攜帶 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 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蘇耀全犯後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蘇耀全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未扣案之破壞剪及管鉗各1支,為被告蘇 耀全於本案行竊時攜帶及於事實欄⑶使用,且為其所有,此 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未扣案被告蘇耀全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富域社區全區磁 扣1枚及麻布袋1只,均非被告蘇耀全所有或實際支配,亦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鈞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 ,趁其擔任桃園市○○區○○路00○00號富域社區之夜班保全人 員之際,聯繫友人李雅娟,再透過李雅娟聯繫其男友被告蘇 耀全共同攜帶被告蘇耀全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兇器前來,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吳家鈞交付社區磁 扣1枚(供被告蘇耀全前往富域社區頂樓竊取避雷針電纜線 以及任意進出社區樓層並巡視有無其他可供竊取之財物), 及麻布袋1只(供被告蘇耀全裝入竊得物品)後,由被告蘇 耀全搭乘電梯先前往社區頂樓察看,並由被告吳家鈞、李雅 娟於1樓處假意聊天並同時把風。嗣因被告蘇耀全至社區頂 樓後,未見原計畫竊取之避雷針電纜線後,隨即轉往社區9 樓,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胡德雄之球鞋2雙,得手後繼續 前往社區地下室2樓,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林欣慧停放在 地下2樓機車上之雨鞋套1副,得手後,被告蘇耀全再持兇器



破壞消防設備室門鎖後,並剪斷消防泵浦內之電線、變電器 等物後竊取之。被告蘇耀全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裝載於 被告吳家鈞所交付之麻布袋1只內,攜同李雅娟共同逃逸, 事後再將變賣贓款與被告吳家鈞平分。因認被告吳家鈞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鈞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吳家鈞 於警詢時自承與被告蘇耀全相識;⑵被告吳家鈞提供富域社 區全區磁扣1枚及麻布袋1只予被告蘇耀全作為犯案之用;⑶  被告吳家鈞係提供可自由進出之磁扣而非限定前往頂樓,應 認凡被告蘇耀全於社區全棟得以活動之範圍內所覓得之財物 之犯罪行為均在被告吳家鈞之預見範圍內,並未逸出雙方謀 議之竊盜範圍;⑷被告吳家鈞特意選擇當班日通知被告蘇耀 全、李雅娟到場,自存有擔任把風、放行之意,否則大可將 磁扣私下交付被告蘇耀全另覓於其休假日到場行竊,以免招 人懷疑;⑸被告吳家鈞事後尚有與被告蘇耀全平分贓款之事 實,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論以共犯等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 告吳家鈞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其供稱:我不認識被告蘇耀全,我以為他是住戶故跟他聊天 ,並好心提供他麻布袋,他要做什麼我沒過問,我也沒有交 付磁扣給他等語。
四、經查:
 ㈠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 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負責。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 )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 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倘共同正犯一人逾越



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 畫之機會所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㈡被告蘇耀全於偵訊時證稱:吳家鈞跟我共犯,他是朋友介紹 的,他知道我會偷電線,當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值班叫我 過去,我們打算是要偷避雷針線,所以我到社區大樓先跟他 聊天,他趁機給我磁扣讓我上去看,但如我前述避雷針線在 我打算竊取前就先被人偷了,吳家鈞應該有提供麻布袋給我 ,我確定有跟吳家鈞拿磁扣等語(見偵卷第273至274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去富裕社區的頂樓,沒有看到避 雷針、電纜線,是因為已經被別人偷走?)對,確定是這樣 。(你是因為你沒有偷到避雷針、電纜線,所以你才臨時決 定到地下室消防設備室?)是。(你原本選富域社區偷東西 時,有想到要去消防設備室偷電纜線嗎?)是因為到頂樓沒 有偷到,我才會臨時決定下去地下室,住戶球鞋是因為我剛 好從頂樓下來經過時有看到才隨手拿,住戶的雨鞋套也是因 為我經過看到才隨手拿等語(見易字卷第192至193頁)。是 依被告蘇耀全所述,其原先係與擔任社區夜班保全人員之被 告吳家鈞謀議竊取社區頂樓之避雷針電纜線,被告吳家鈞乃 交付社區磁扣1枚及麻布袋1只予被告蘇耀全,供被告蘇耀全 進入社區後搭乘電梯前往頂樓竊取避雷針電纜線,並將竊得 之電纜線裝入麻布袋內,惟嗣被告蘇耀全至社區頂樓後,未 見原計畫竊取之避雷針電纜線,乃臨時起意轉往社區地下室 2樓之消防設備室行竊。過程中行經該社區85號9樓及地下室 2樓,因見到球鞋2雙置於門口鞋櫃、雨鞋套1副放在未上鎖 且開啟之機車車廂內,遂隨手竊取之,此部分要屬被告蘇耀 全一時貪念、臨時決定而為,顯已逸脫與被告吳家鈞之前開 犯意聯絡範圍。又證人廖淑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全區 磁扣沒有辦法進去地下室的消防設備室,上鎖的門需要鑰匙 才能開,這個鑰匙是保全人員保管,案發後這個鑰匙沒有缺 少的狀況,只有磁扣後來有少等語(見易字卷第172至174頁 ),被告吳家鈞亦供稱:B2消防設備室平時鑰匙都由警衛看 管,平日沒有巡邏時都放在警衛室裡等語(見偵卷第43頁) ,是以,要進入消防設備室無法使用磁扣,而需使用由保全 人員所保管之鑰匙,而據被告蘇耀全自承其係以自備管鉗鬆 開門鎖進入消防設備室之內等語(見易字卷第193頁),若 被告蘇耀全就變更原計畫、改進入消防設備室行竊乙事有與 被告吳家鈞討論或徵得其同意,何以不向當時值社區夜班保 全且亦在社區內之被告吳家鈞取得消防設備室之鑰匙,反而 大費周章以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方式為之?況被告吳家鈞若得 以預見或估計被告蘇耀全將近入消防設備室行竊,則其除磁



扣、麻布袋外,理應亦一併將消防設備室之鑰匙交予被告蘇 耀全,今其並未如此,顯見被告蘇耀全進入消防設備室行竊 ,亦係臨時起意而不在與被告吳家鈞原共同計畫之範圍內。   
 ㈢被告蘇耀全於偵訊時雖證稱:事後賣了電線,我分給吳家鈞 多少忘記,按照我習慣都是分一半等語(見偵卷第274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說如果有分給他的話,以我 的習慣,我會分一半給他,但事情就我一個人做的,我幹麻 分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94頁)。是以被告蘇耀全就有無 將竊得電線變賣之贓款朋分予被告吳家鈞,前後所述矛盾, 已難盡信,況其於偵訊時證述有分給被告吳家鈞乙事,亦乏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實難逕認其所述為真而資為不 利於被告吳家鈞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事證可認被告蘇耀全竊取住戶之球 鞋、雨鞋套及前往消防設備室行竊等節,係被告吳家鈞得以 預見或估計者,被告蘇耀全上開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 之行為,縱令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所為,亦不得令被 告吳家鈞共負其責。其犯罪不能證明,應就被告吳家鈞被訴 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球鞋2雙(價值約13,460元) 犯罪所得 2 雨鞋套1副(價值約200元) 犯罪所得 3 22平方FR-CV電線51米、5.5平方電線17米、東元60A無熔絲斷路器、東元100A無熔絲斷路器、避雷針接地箱2具(價值共計約34,655元) 犯罪所得 4 破壞剪1支 犯罪工具 5 管鉗1支 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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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森數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