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琳恩犯竊盜未遂罪,免刑。
事 實
一、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後 興店,徒手將商品架上杏仁巧克力6盒、玉米1盒放入所攜帶 之手提包內,著手竊取店員連俊豪所管領之前揭商品,惟於 離開前揭賣場前,出於已意中止將手提包內之前揭商品取出 並放回貨架區而未遂。
二、案經連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2年5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 案係應予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訊問程序中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偷東西等語(易 卷第48頁)。惟被告本案犯行,經證人即本案商店店員連俊 豪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111偵43181第17-19、75-77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11偵43181第27-31頁)可佐,當可 認定。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業有多次於商店內竊盜經起訴、
判決,此有前案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易卷第51-66頁 ),依照被告過往竊盜犯行之一貫行為模式(放入隨身攜帶 之手提包)、類似之竊盜標的(巧克力等小盒裝零食),亦 足信被告係出於竊盜之意圖而將本案商品置入所攜帶之手提 包內,而為竊盜犯行之著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不可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構成中止未遂之說明:
1.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 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 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 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 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雖已著手行竊,惟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係因 己意中止而未竊取前揭商品,並非因外部障礙事由致未發生 竊盜既遂之結果,屬中止未遂。
㈢免刑之說明:
1.被告本案著手竊盜犯行,固有其應受非難之處。惟考量被告 於離開商店之前,出於己意將所竊商品置回貨架,無論其動 機為何,終究是中止犯罪,此與被告如前案判決書查詢資料 (易卷第51-66頁)所示先前多次竊盜既遂犯行間,有其明 顯的不同。被告固於審理中缺席到庭,無從直接詢問被告中 止犯罪之動機,但無論如何,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改過向善 之心而毅然中止犯行。
2.國家就犯罪行為課予刑罰,固然有其意義存在,然若選擇不 課予刑罰,如可能更有益於當事人悔過遷善、避免犯罪結果 的發生,因而選擇不課予被告刑罰,亦無違於刑罰之本易。
3.從而,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免除被告之刑。希望鼓勵被 告改過遷善,不要再有竊盜犯行發生。至少希望,被告將來 如再次面對竊盜的衝動,能夠想到不同的行為選擇會有不同 的結果,儘量用理性的選擇來壓下犯罪的衝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玲、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